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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原主任,曾任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县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管理局局长、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告人赵国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3.8584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违规设立“小金库”,将套取的单位资金、收取的涉案款等收入小金库管理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安排他人销毁单位账外账“小金库”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国平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中,起最大的作用,是主犯;具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没收犯罪所得。
建议以被告人赵国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
2007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耿马自治县县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自治县管理局局长和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3.8584万元。
(一)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自治县管理局局长期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云南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曹某1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
(1)曹某1为与被告人赵国平搞好关系,并希望得到赵国平的关照,于200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以存现方式送给赵国平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赵国平以借为名,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曹某1送的12万元人民币。
(3)曹某1为与被告人赵国平搞好关系,以便得到赵国平的关照,于2009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存现方式送给赵国平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赵国平以借为名,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曹某1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耿马自治县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期间,受张某1、陆某请托为陆某案说情打招呼,在临沧花园酒店收受张某1代陆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O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任耿马县供销社主任陆某被耿马自治县检察院立案调查,后陆某委托其转交给赵国平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查处,其通过张某1请托帮忙,赵国平同时提需要花一、二十万元钱才行,后通过张某1送赵国平现金人民币20万元。陆某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陆某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国平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时任耿马县供销社主任的陆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陆某家属来到其办公室请其在陆某案件上予以帮忙,几天后张某1受陆某委托找到赵国平请其为案件说情打招呼,称“你去帮忙找市检察院的领导下,可以的话帮阿陆哥处理下这个事情,他会感谢你20万”,后其打电话给市检察院某领导请求关照下陆某的案子。
(三)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自治县管理局局长期间,以单位资金困难,需改善办公条件为由,请蒋某支持,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赵国平在蒋某办公室收受蒋某用转账支票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四)2011年8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自治县管理局局长期间,耿马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等承建了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管理局基础设施二期建设工程,被告人赵国平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与耿马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合伙投资申报建华桥加油站,2012年1月在加油站未获批建设,没有利润、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国平向周某收回所投资的人民币20万元,并向周某索要投资红利,周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人赵国平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万元。
(五)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耿马自治县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期间,以借为名收受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并为杨某1及其儿子在永德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六)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期间,接受魏某为曹某1案帮忙打招呼的请托。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赵国平以借为名收受魏某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5万元。
(七)2012年7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向时任永德县农业局局长段某1索要人民币20万元。段某1安排财务专员从单位项目资金中虚列出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到永德县康德小区赵国平住处,被告人赵国平收受该20万元人民币后由其个人支配使用。
(八)2012年8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以经费紧张为由,向时任永德大雪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李向军索要5、6万元人民币,后李向军安排会计从永德大雪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套出6万元,于2012年9月的一天将现金6万元人民币送到永德县康德小区赵国平住处,被告人赵国平收受该6万元人民币后由其个人支配使用。
(九)被告人赵国平收受永德县人民检察院驾驶员杨某2沿价值人民币0.525万元的金条一根和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杨某2沿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十)被告人赵国平收受昆明卓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贿赂人民币35.3334万元,为高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一)2012年11月,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承诺为耿马宏伟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均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刘某1均贿赂人民币80万元。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决定私设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账外账“小金库”,由杨某4管理,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取的涉案款、向其他单位协调的资金以及从单位财务账套取的资金等共计人民币1146.435267万元收入“小金库”,用于返还反贪、反渎、刑检片等部门业务、办案经费人民币280.164126万元,上缴财政涉案款人民币280.579968万元,给永德县公安局涉案款80万元,退还当事人涉案款33.070312万元,投资固定资产支出22.7万元,归还其他单位协调来的资金50万元,用于食堂补助73.952万元,临时工工资78.0224万元,额外支出133.830342万元,其中用于发放过节费、奖励、通讯费、慰问以及杨某4、杨某5个人占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5.281959万元。
被告人赵国平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2月其到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长,时任纪检组长杨某4向其汇报,在杨某3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设立过“小金库”,资金和做账由他来管理,杨某3离任后“小金库”资金剩下两、三万元钱。当时其考虑单位食堂的开支、各科室奖励、职工电话费、下乡补助、同城接待、到省市慰问购买土特产、解决单位的债务等费用支出,其就决定延用杨某3的做法,后召开党组会议,会议研究都同意继续设立“小金库”。资金和做账继续由杨某4管理,同时还研究了返还比例问题,确定返还给反贪、反渎的比例是50%,返还给公诉6O%,返还给批捕6O%。杨某4具体用哪几个银行的账户管理“小金库”的资金其不清楚,平时怎么管理其也不过问,他也没有和其说过。其不清楚杨某4怎么做账,平时也不拿给其看过,就只是要取消“小金库”时拿给其看过,其没有细细的去审核。资金用于食堂开支、出差、同城接待等方面的支出由其签字后就可以支出,其到省上慰问的开支其负责签字,杨某4负责填写,其不再进行审核。使用“小金库”的资金时,不固定召开会议,只是其刚去担任检察长的时候召开过1、2次,比如奖励、补助的发放召开一次会议以后就继续延用,重大的开支几个班子成员会在一起商量下。当时也做的会议记录,后面应该销毁了。资产金额来源主要是反贪局、反渎局、刑检片收取的涉案款,其他单位协调来的资金,多开发票从检察院取得的资金,检察院对公账户转入“小金库”账户代垫的资金等。“小金库”内资金支出情况:“小金库”资金支出主要是反贪、反渎、刑检片留用的涉案款,上交永德检察院的涉案款,交给永德县公安局的涉案款,涉案款退还给当事人,归还其他单位协调来的资金,食堂补助,临时工工资,发放过节费,发放奖励,发放通讯费补助,还有就是其安排杨某4从其管理的“小金库”的资金中拿给其62多万元钱,其中一部分其主要购买了黄草、虎骨酒、茶叶等土特产,用于慰问省市各部门,另一部分是现金慰问领导,还有别的的一些支出。
被告人赵国平在担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决定设立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账外账“小金库”,由杨某4来管理。杨某4使用普通收据开具收款、返还款或者支出收据,用电脑、账本做流水账。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小金库”会计账簿及凭证等涉及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1146.435267万元。
2016年9月,因“小金库”资金已经使用完,且财务、涉案款管理要求规范,被告人赵国平安排杨某4将“小金库”会计凭证、账务账簿等账目材料来销毁处理,杨某4使用碎纸机将“小金库”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进行销毁,同时将电脑上的流水账目删除。
被告人赵国平于2022年3月28日主动到临沧市委员会、临沧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反应了其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二人犯罪属实。到案后,退缴涉案款227.1748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平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平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国平主动向段某1、李向军索要的钱财认定为索贿,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平在与他人共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国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主动退还大部分受贿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国平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国平收受曹某1、魏某、周某、高某、刘某1均等人送的钱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国平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赵国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国平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监察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2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国平上交的人民币227.1748万元及扣押在案的“传世之宝”金条一根属违法来得到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F未退缴的受贿款,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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